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星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
LXDR—2017—01022
娄星政办发〔2017〕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娄星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区直有关单位:
《娄星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31日
娄星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全区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7〕48号)、《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湘政办发〔2017〕2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所有新建养殖场必须由畜牧、国土、规划、环保、住建、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联审备案。发改、公安、财政要配合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养殖场、养殖小区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区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负责牵头编制本区畜牧业发展规划;负责畜禽养殖备案登记管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监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区环保分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畜牧兽医水产主管部门等编制本区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管理和完善本区范围内养殖场所、养殖小区环保台账;负责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对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展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和查处其环境违法案件等工作。
区国土分局、区规划分局、区住建分局、区水利局、区林业局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能分工,行使相关职责。
本条上述有关部门应依法公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污染预防
第五条 加强畜禽养殖污染的预防工作。畜牧业发展规划应统筹考虑环境质量、环境承载能力、总量减排目标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等,并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衔接,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等。在全区范围内划定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一、禁养区。娄底市中心城市规划区、人口密集区、涟水河两岸500米、孙水河两岸1000米、双江水库库区四周500米,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旁500米、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自来水及农村饮用水取水口水源地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两侧500米,学校、厂矿、公园、风景名胜区、医院、车站等公共场所周边500米范围内。
二、限养区。从禁养区边界向外延伸500米。限养区内要控制养殖规模,养殖规模应控制在年出栏生猪300头以下,存栏奶牛30头以下,存栏牛50头以下,存笼蛋鸡3000羽以下,肉鸡5000羽以下。
三、适养区。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
禁养区划定后五年内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内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所在乡镇街道按国家规定的时限依法关停或搬迁。
第六条 大型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要严格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型升级推进畜牧业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16〕27号)中关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有关规定。小型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填报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对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可适当简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按照国家排污许可制要求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证排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建设必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委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的,可只建收集暂存设施。
未建设必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自建的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有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的,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承接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处理设施和能力,污染物排放能满足要求;应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交接和处理台账,并如实登记。鼓励有资质的单位成片或连片承接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病死畜禽尸体及排泄物,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5〕103号)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私自未经任何处理随意抛弃、掩埋等。
所有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病死畜禽应全部委托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集中处理。
第三章 污染治理
第九条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应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从源头控制,采取合适的技术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可通过粪肥还田(林)、种植蔬、果、林木,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率。
粪污收集、贮存和处理、污水收集和处理、恶臭控制等具体处理技术,参照《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97—2009)等技术措施实施。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养殖规模应与土地消纳所产生废弃物的量相匹配,确保不产生第二次环境污染。
鼓励集约饲养、支持养殖场、养殖小区标准化改造,发展种养结合和生态循环的适度规模养殖,积极引导农民使用有机肥或规模化积造的农家肥等。鼓励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进行畜禽养殖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专业化、市场化和产业化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加强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
区环保分局要将本区范围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纳入日常执法监管范围,强化监督性监测,及时公布监测信息。
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应当定期指导生产经营者科学养殖,科学利用养殖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要配合区环保分局和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及废弃物处理设施的监管。
第五章 激励处罚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适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禁养区内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关停或搬迁补偿;统筹安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激励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推进。
区人民政府将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的有关处罚规定,遵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和《湖南省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湘办发〔2015〕13号)及市、区相关文件的规定,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